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錦祥前因竊盜案件」,應予補充更正為「李錦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江燕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已代步」,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以自備鑰匙啟動江燕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不詳)電門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 陳月琴 、劉振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李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江燕萍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628號被告李錦祥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2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江燕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已代步,嗣警方於103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另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錦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