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圖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遠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遠圖因不滿鄰居 張佑嘉 就燒金桶擺放在樓梯間問題,多次與林遠圖妻 董玉荷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渠等所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與14號公寓,該址不特定住戶均可自由通行之4樓至5樓樓梯間,先與張佑嘉爭吵後,復在員警 楊世雄 仍在場協調、處理之際,以臺語對張佑嘉罵稱「幹你娘機掰」、「瘋女人」、「絕子絕孫」、「神經病」、「老孤婆」等語,而以此方式侮辱張佑嘉。
二、案經張佑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輝盛 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19日審理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嘉、證人楊世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瘋女人」、「絕子絕孫」、「神經病」、「老孤婆」(均臺語)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瘋女人」、「絕子絕孫」、「神經病」、「老孤婆」(均臺語)等與侮辱告訴人之舉,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人格、名譽法益,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