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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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雍程原任職 鄭如純 開立設在新北市○○市○○路○○○巷○弄○號「大吉清潔社」並居住在上址處所,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3時許,林雍程在上址處所後陽台處欲曬衣服時,發現鄭如純所有藏放在上址處所後陽台的洗衣機對面鐵架上面紙箱內,而以紅色絨布袋裝盛之金飾1包(內有金馬、金元寶、金項鍊、金手鍊、滿月金飾、金戒指、金耳環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金飾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如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再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擅自離職,並於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4日及其他不詳時間,分別前往不知情 黃奇清 任職之雪光銀樓變賣其中金元寶、金項鍊,再前往不知情 邱文居 所營金居興銀樓變賣其中金手鍊2條、立體馬、金項鍊及前往花蓮之不詳當鋪變賣其餘金飾,得款計約40萬元,而與 楊志宏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朋分花用殆盡。嗣因鄭如純察覺林雍程無故離職有異,於同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檢查藏放在上址處之金飾發覺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如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雍程所犯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雍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如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楊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證人邱文居、黃奇清、林欣樺、 楊侯月娟 於警詢時之證稱、證人 邱彥程 於偵查中之證稱均大致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全部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究承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鄭如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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