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參顆、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丙○○、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參顆、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丁○○(前於86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戊○○、己○○(前有多次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最近1次於93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庚○○,與 林少明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94年度簡字第855號併案審理)、甲○○(本院另行審結)等8人,先後於民國94年1月7日晚上6時許、6時30分、40分、5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後方,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廢棄空屋內,使用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肉龜」(聲請書誤載為「內龜」)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分4家,每家輪流作莊,未輪莊之人則押注,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以每家各持象棋2顆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如所拿2顆象棋大於莊家,則可由莊家處獲得相同押注金額之賠金,反之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迄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3顆,及乙○○、丙○○、丁○○、己○○分別放在賭檯上之現金500元、500元、300元、1,000元(共計2,3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己○○、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賭具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13顆及賭檯上之現金共計2,300元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被告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乙○○、戊○○、庚○○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丙○○、丁○○、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罪紀錄(見卷內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13顆,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共2,300元,則係被告乙○○、丙○○、丁○○、己○○各自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此觀之上開查獲現場照片自明,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甲○○部分,其於94年4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復與 吳文彬 、 陳有財 、 陳朱仍 、 由廷祥 、 劉明輝 、 劉福華 、簡德培等7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地公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普通賭博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5號),並於9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87號)等情,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甲○○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僅約
3個月,且2次賭博均以象棋為賭具,犯罪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似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關係。茲聲請人即檢察官就被告甲○○本案94年1月7日之賭博犯行,另於94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甲○○部分,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