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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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94訴字第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後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美崙段184之65地號)現行登記面積1,6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屬原告 黃棋梓 所有;坐落同前地段1567地號土地(重測前:
美崙段184之63地號),現行登記面積9,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恰二分之一,係屬原告二人所共有。另坐落同前段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美崙段184之7地號,於民國69年8月8日合併美崙段184之10地號土地),現行登記面積6,95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係屬 黃陳玉瑱 所有,於69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等因與鄰地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案經送花蓮縣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依法予以仲裁,原告因不服仲裁結果,於法定期限內以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69年4月17日以69花院民寅字第3479號函請被告辦理檢測,及於69年10月29日以花院嘉民寅字第11214號函請被告辦理實地釘樁。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70年8月17日以69年訴字第293號判決後,原告因不服判決結果,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70年9月29日以70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71年7月8日以7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花蓮縣政府乃依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土地界址辦理重測,被告並依花蓮縣政府74年3月25日府地籍字第25561號函核准予以登記在案。惟本案土地辦理登記後被告仍因不服地籍圖重測成果,繼向監察院陳情,花蓮縣政府依監察院內政委員會調查案,於78年3月13日以府地籍字第17298號函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鑑測,依前台灣省政府78年5月8日府地測字第37975號函示,檢測結果顯示被告受理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界線有偏東之現象,花蓮縣政府乃於78年5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39288號函喻知被告應將實際情形函知原判決司法機關及關係當事人 俾得 提起再審之訴,被告於78年5月29日以花地所二創字第4122號函將上述情形告知原告並副知最高法院。後因原告電知指稱未接獲前述函件,被告再於78年
6月9日以花地所二創字第4961號函將相關文件函送原告,原告接獲本所函件得知上述檢測結果後,再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78年度再字第2號﹚,經審理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78年11月9日以7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界線,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結果有偏東現象,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囑託本所鑑測成果有誤,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恢復其合法權益,經被告於89年2月17日以花地所二創字第1961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辦理地籍調查檢測,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2月23日地測一字第02467號函請該局第九測量隊會同被告、原告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實地勘測,經被告89年3月3日花地所二字第2496號函,訂於89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實地勘測,勘測結果經被告89年6月15日花地所測創字第7363號函邀集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該局第九測量隊於89年6月27日假被告公務所召開研討會,經充分研討,與會人員之意見為:「本案土地經擴大檢測結果系爭土地民勤段1566、1567地號與同段1564地號毗鄰之界址,係由被告依據最高法判決確定之界址補辦重測,至於附近之界址重測成果並無不符之情形。」並將研討結果以被告89年7月11日花地所測創字第8752號函送花蓮縣政府,並請示對法院囑託鑑測成果有誤部份,是否有補救措施,以保障原告權益,案經花蓮縣政府89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073758號函轉前台灣省政府76年9月8日地測業字第1117
7號函,依說明二:「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縱使地政人員所作鑑測成果不實或地籍圖原有分割界線已有錯誤,應提出有力證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行政機關僅能以協調方式獲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始能更正外,不能以行政職權擅予變更...。」本案既經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仍遭駁回,事後亦經被告通知原告及關係人多次協調,皆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立,依前台灣省政府函示原告之請求被告無從依法予以更正。本件因原告一再向花蓮縣政府、被告及相關機關陳情,為保障原告權益,花蓮縣政府再於94年
1月6日以府地測字第09301704543號函將本案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94年1月18日台內字第0940002468號函覆,略謂:「本案尚無變更判決之情事,仍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辦理」。花蓮縣政府並於94年1月31日以府地測字第0940001990號函覆原告在案。
三、原告於94年3月7日復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確實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檢附「70年5月8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鑑界圖」所標示之「B、C及D、E、F、G點之連結線」辦理地籍圖經界線登記事宜,經被告以94年3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940003315號函復:..
說明二、「本案台端曾多次向本所陳情,為保障台端權益本所曾於89年2月17日以花地所二創字第1961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辦理地籍調查檢測,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請該局第九測量隊會同本所及台端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3月10日上午9時30號前往實地勘測,經勘測結果,於89年6月27日假本所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九測量隊召開研討會,研討結果確定民勤段1566、1567地號與毗鄰之界址係由本所依據最高法院判決之界址補辦重測,並無錯誤,本案台端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被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土地重測成果既經被告依據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完成調查表補正,並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准予辦理登記在案,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九測量隊於89年3月10日辦理檢測並研討結果重測成果無不符。而上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土地界址,雖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作鑑測,檢測結果顯示被告受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界線有偏東之現象,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鑑測成果有誤,原告亦已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遭駁回,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及關係人多次協調,皆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立,又花蓮縣政府函請內政部釋示,仍無法依原告之請求予以更正。
五、原告雖對被告上開復函表明不服,惟查該函內容旨在說明被告係依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之界址補辦重測,雖有「本案台端所請歉難照辦。」之辭,然觀其文義,應係說明被告既已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補辦重測,原告亦係請求依同一確定判決所附鑑界圖所標示位置辦理登記,縱依原告之請求辦理,亦與原登記結果相同。該函實係被告對原告請求事項所作適用法令及處理經過之綜合說明,應屬事實之通知。被告既非拒絕原告之申請,而係說明目前之登記現況與原告之申請結果相同,所謂「歉難照辦」自亦非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違法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不察,未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為實體之審理,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雖有違誤,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則其結果並無不同,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件被告依法院確定判決補辦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46條之3之規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如再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之地籍圖線及面積等,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