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張耀中
翁連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精密公司)為關係企業,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組件製造,被告張耀中原任職於原告,並簽訂員工保密契約書,後改任億尚精密公司之業務部處長,被告翁連波本係原告之研發部經理,職務內容包括主導、參與原告有關晶圓盒產品及零組件之相關設計、研發業務。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新竹五廠係原告客戶,曾多次向原告採購晶圓包裝盒相關配件產品即WAFERLOCK緩衝壓板及WAFE
RLOCK緩衝壓板固定件(下稱系爭產品),張耀中負責銷售業務,翁連波負責產品技術,並因執行此職務而與台積電5廠製造部門課長 莊家 和相識。嗣於民國96年間, 莊家和 將原告系爭產品仍有改善空間之資訊,告知翁連波,並由其完成改良,復經台積電試用認可,台積電本欲向原告下單採購,詎被告2人均係代表原告與台積電接洽系爭產品販售事宜之人,於96年底接獲台積電公司欲採購系爭產品之詢價訊息後,竟故意隱瞞,未將台積電已就系爭產品詢價乙事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本火,反而另行借用訴外人 陳弘裕 開設之萬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及萬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公司)名義,以低價搶得台積電系爭產品之訂單,並由被告2人負責出貨,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止,共銷售13,800組系爭產品予臺積電公司,受領貨款新臺幣(下同)4,140,000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喪失與台積電交易系爭產品之機會,並因而受有2,070,000元之損害(依市面相同功能產品平均獲利50%計算)。又翁連波當時為原告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其上開行為,亦違反受僱人之忠實誠信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000元,及其中1,0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35,000元則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耀中係任職於億尚精密公司,於96年底已不負責代表原告向台積電報價,自不可能藉由代表原告向台積電議價、報價之機會侵害原告權益。又縱認張耀中仍負責96年底代表原告向台積電報價之事務,然原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96年度報價每組本為340元,且原告於96年2月至12月間就系爭產品已依每組340元為交易,參以原告自承被告2人有決定合理價格之權限,則張耀中或翁連波於台積電於96年年底詢價時,依96年間與台積電公司完成交易之價格即每組
340元予以報價,即難認有何不當。另被告2人就系爭產品既具有相當之權限,倘仍須就其接洽業務內容鉅細靡遺均予回報,勢將嚴重影響業務日常運作,可見原告應默許被告2人無須事事回報,以免虛耗時間。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2人隱瞞臺積電採購及議價之訊息,造成原告無法取得訂單,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證明「隱瞞台積電採購及議價之訊息」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台積電不願向原告繼續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係因原告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所致,與被告2人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此外,陳弘裕已明確證稱其未與被告2人合作,萬利公司及萬財公司出貨予台積電之產品,係其自行找廠商開模製作,益見陳弘裕出貨予台積電與被告2人無關,原告無法證明其無法取得訂單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末者,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取得系爭產品訂單之價格為何,自無法計算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至271頁):㈠被告張耀中原任職於原告,並簽訂員工保密契約書,後改任
億尚精密公司之業務部處長,翁連波本係原告之研發部經理,分別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5日離職,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員工保密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㈡被告2人離職後,共同出資設立被告耀連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耀連公司),張耀中為負責人,翁連波為員工,並有耀連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㈢被告2人曾對陳弘裕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1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㈣系爭產品在台積電的料號為L606304、L606305。
㈤被告2人就系爭產品之報價有決定權限。
㈥原告自96年2月起迄96年12月7日止,已多次銷售系爭產品(料號為L606304、L606305)予台積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是否隱瞞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之訊息?若有,是
否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之訂單?㈡倘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的訂單確與被告2人隱瞞台積電就
系爭產品詢價的訊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的損害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2人是否隱瞞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之訊息?若有,是
否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之訂單?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因無法取得台積電訂單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係與莊家和及陳弘裕共謀,先由
陳弘裕出面以萬財、萬利公司向台積電報價,被告2人並隱瞞台積電詢價訊息,故意不降價,而由萬財、萬利公司取得系爭產品訂單,再由被告2人借用萬財、萬利公司名義出貨,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產品訂單利潤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第336至337頁)。
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未與莊家和及陳弘裕共謀,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未能取得台積電公司系爭產品訂單,與被告2人有關,自不得訴請被告2人賠償等語。經查:
⑴被告2人未回報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之訊息,以每組340元為報價,非屬隱瞞:
①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的訊息,無非
係指被告2人未將上開台積電詢價訊息回報原告(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所謂隱瞞自係指被告2人依彼等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未回報本應回報之事項始屬之,倘原屬被告2人權限內應自行決定之事項,縱未回報公司,自無隱瞞原告可言。而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本火自承:被告2人與台積電議價時,被告2人有決定之權,因翁連波是設計開發產品的人,有成本概念,而張耀中則是業務人員,需要以多少合理價格承作,被告2人都知道,而且被告2人職位均為經理,一般的交易決定,經理即可決定,除非金額特別巨大。被告2人在外接洽業務時,可以決定以多少價格承接訂單,故伊未授權被告2人價格底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以觀,足見被告2人倘以原告慣常交易之合理價格,決定是否承接系爭產品訂單,縱未回報或請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本火,亦無隱瞞原告之可言。
②又原告自96年2月起迄96年12月7日止,已多次銷售系爭產
品(料號為L606304、L606305)予台積電,單價分別為11
0元、230元,每組價格即為3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96年2月5日料號L606304、L606305產品報價單、台積電100年10月25(100)積電十二字第二七九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45頁),可見原告於96年間就系爭產品,係以每組340元之價格出售予台積電。再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合理售價究竟為何,堪認就原告而言,系爭產品每組340元,尚屬合理之售價。承前說明,被告2人既得以合理之價格決定是否承接訂單,縱未回報原告,亦非屬隱瞞,則被告2人於證人即台積電負責承辦採購系爭產品之員工 潘世鈞 ,在96年間就系爭產品詢價時,以尚屬合理之價格即每組340元為原告報價,本無須回報或請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本火,自難認被告2人係故意隱瞞台積電之詢價訊息,或翁連波已違反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之忠誠履行義務。
⑵原告未取得系爭產品訂單與被告2人是否隱瞞台積電公司詢價訊息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證人莊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係介紹陳弘裕與被告
2人認識,並不知他們之間是否有達成合作的協議,伊只有講說如何合作你們自己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及證人陳弘裕則證稱:伊與莊家和在談合作時,是在伊就系爭產品報價350元之前,當時莊家和並未提到有要和被告2人合作。嗣後莊家和就直接請伊報價300元,伊於取得台積電系爭產品訂單後,莊家和始提及要與被告2人合作出貨之事,也才有在台積電第五廠與被告2人見面談合作的事情,當時被告2人要求伊以每組價格300元之95%向彼等購買系爭產品,伊認為95%沒有利潤,故未向被告2人購買等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0至231頁)觀之,已難遽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2人事前與莊家和及陳弘裕共謀云云為真。再參以陳弘裕事後以萬財、萬利公司出貨予台積電之系爭產品,均係其自行生產,並非由被告2人供貨之事實,亦經證人莊家和及陳弘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32頁、第226頁),益見陳弘裕與被告2人間並未達成借用萬財、萬利公司名義出貨之協議,否則豈有由陳弘裕開設之萬財、萬利公司自行生產供貨之理?是以,陳弘裕以萬財、萬利公司向台積電報價,取得系爭產品訂單,並實際出貨予台積電,既係其個人之行為,而未與被告2人共謀,則原告因萬財、萬利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報價較低,致未能取得系爭產品訂單,即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又原告就其關於系爭產品之報價必可低於萬財、萬利公司,進而取得系爭產品之訂單乙節,迄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2人縱將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訊息回報,原告亦非必然得以低於萬財、萬利公司之報價,取得系爭產品訂單,故原告未能取得系爭產品訂單,與被告2人就系爭產品以每組340元向台積電報價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者,莊家和於本院證稱:台積電本來是向英特格公司訂購
POD內含WAFERLOCK支架(即WAFERLOCK緩衝壓板固定件),因原告也是POD的廠商,所以後來找原告的人來討論是否可以作一個WAFERLOCK支架用在英特格的POD外盒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已見原告並非系爭產品之唯一供應廠商,台積電仍可向英特格公司採購。又台積電使用原告供應之系爭產品裝載晶圓,在保固期限內,系爭產品內載之晶圓,即出現破片、磨擦之損壞乙節,業據莊家和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0頁),再參以潘世鈞到庭證稱:除了莊家和在96年12月12日通報原告的產品有瑕疵以外,另於97年4月間台積電六廠之員工王 佳雯 亦通報原告、萬財、萬利公司之產品,均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頁)、證人即台積電6廠製造部助理 王佳雯 亦於系爭偵案偵查時證稱:之前用了原告的東西(即系爭產品),發現有一些瑕疵,就不敢用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66至67頁),及原告96年12月7日、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3日就料號L606304號系爭產品之送貨單分別註明「交換貨」、「交換品」等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6頁及第267頁),暨原告97年2月1日矯正處理單記載「台積6廠退137組的WAFE
RLOCK…客戶反應此批已造成2次破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360頁),堪認原告之系爭產品確造成台積電之晶圓發生破片、磨擦之情形。是以,原告所提供用以裝載晶圓之系爭產品,既有導致內載之晶圓產生破片、磨擦之虞,衡情在未經改善前,台積電應無再採用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之可能。是以,莊家和於本院證稱:倘原告之系爭產品沒有問題,且持續議價降低報價,一定可以拿到其他的訂單,但迄今台積電沒有再向原告採購,係因其產品在不到1年的時間內,就出現問題,導致台積電晶圓產品發生損害,如果問題一直持續,就算原告報價降低,且沒有萬財、萬利或耀連公司,台積電仍然不會向原告採購,應該會再向英特格公司採購,因為英特格公司的產品,雖然可能造成內載的晶圓發生摩擦,但至少沒有發生破片的情形,問題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27頁、第331頁),即在一般情理之內,應屬可信。準此,萬財、萬利公司縱未參與系爭產品報價,且被告2人亦將台積電詢價訊息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本火,原告仍非必可取得系爭產品之訂單,則被告2人未將台積電詢價訊息回報原告,且彼等為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報價,確較萬財、萬利公司之報價為高,亦與原告喪失系爭產品訂單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承前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產品以每組340元為原告報價,
既尚屬合理之價格,且亦無法證明彼等與陳弘裕間,就借用萬財、萬利公司出貨予台積電已達成協議,自難認被告2人係以背於善風俗之方法生損害於原告,亦不能認翁連波有何違反契約之忠實履行義務。此外,原告未能取得系爭產品之訂單,亦與被告2人未將台積電詢價訊息回報原告,且就系爭產品以每組340元為原告報價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上開爭點㈡倘原告無法獲得系爭產品的訂單確與被告2人隱瞞台積電就系爭產品詢價的訊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的損害為何?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0,000元,及其中1,03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35,000元則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493元及證人旅費6,374元,共27,867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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