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 陳秀枝 被告 盧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8月22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 盧鍵誼盧鴻儀盧隆億 ,均已成年,因被告婚後長期不工作並對原告施暴,原告即於83年4月2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惟離婚後被告哀求原告與之復合,兩造遂復於87年4月23日第二次結婚,詎料被告變本加厲,不僅仍不工作,且每每外出喝酒或賭博後即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從,便出言恐嚇或對原告拳腳相向,故原告與被告同住半年後,即離開兩造住處,獨自在外生活。97年間,因兩造之大媳婦欲生產,原告應大兒子要求返家為大媳婦做月子並照顧孫子,期間被告仍多次辱罵原告,甚而於99年10月29日當眾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被告長期酗酒、擾亂家人,並對原告暴力相向,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被告對待原告之行為已超越一般夫妻可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因受被告施暴,不得已離家在外居住已逾10年,兩造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已無法達成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狀,也會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離家17年,3個小孩都是伊扶養長大,如果原告要離婚,要賠償伊撫養小孩的損失;伊沒有罵原告、打原告,伊只有在朋友來時才會喝酒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對於曾經出言恐嚇原告「妳想死嗎」之言語、作勢要毆打原告及99年10月29日當天有推原告等情並不爭執,雖否認有辱罵、毆打原告之事實,惟證人即兩造之子盧鍵誼、盧鴻儀到庭分別證稱:「被告不工作,又常常喝酒,喝醉就會亂,伊小時候被告常常把原告關在房間內打,伊有看見原告受傷,原告被打所以於87年底離家,直到97年中秋節才返家,離家期間原告與伊等兄弟仍有頻繁的聯繫,伊16歲時即到叔叔處工作,被告說他賺錢養小孩不是事實,伊兄弟自小外出打工賺學費,工作後,每個月還要給被告新臺幣(下同)6仟元;99年10月29日當天,伊不在場,是接到原告電話才趕回家,回家後看到兩造在相罵,原告臉上紅腫等語。」、「伊小時候,曾親眼看到被告打原告,有時候是被告把原告關在房間內打,不讓小孩看,原告常常被打,次數已記不清楚,被告到了要繳房貸時,就會逼原告拿錢出來,所以最少一個月打原告一次,伊14歲即外出工作,伊和哥哥的國中學費都是打工自己繳,伊工作後被告會每個月到台中去向伊拿6仟元,或是向被告的弟弟拿,因為被告的弟弟就是伊和哥哥的老闆。」等語。且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確受有右臉紅之傷害,有佑民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參。綜上,被告空口否認其有經常辱罵、毆打原告之事實,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願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計,且長期酗酒,並於酒後辱罵、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上受傷及精神上莫大壓力,甚而導致原告離家在外獨自生活多年,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其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原告而言自屬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判決離婚主張,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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