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6月),緩刑3年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28日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8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28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97年10月28日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過約2月之97年12月28日即故意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