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五三一九八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198號拍賣抵押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14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是本院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972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51,972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
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7,36
3元(計算式:51,972元×5﹪×34╱12≒7,3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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