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六鄰泰安橋頭巧遇前僱主甲○○,因不滿甲○○先前對其預支薪資及遲延工資發放等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多下,致甲○○受有右上眉擦傷、右後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宋約福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和興醫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具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惟僅因支借工資等心生不滿即出毆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取得其諒解,惟仍無法達成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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