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順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不構成累犯)。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66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日入監服刑,於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㈣、㈤之案件接續執行,葉順青於100年5月20日入監服刑,於
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因葉順青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順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0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