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莊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良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7、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1年10月9日繳納2萬元後,迄今均未繳納餘額1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30日、
103年4月9日傳喚繳納亦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文良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7、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01年10月9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嗣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及103年4月9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分別於
102年1月14日及103年3月25日皆寄存於大林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本院訊問以了解其後續未付款之原因,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餘額10萬元之負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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