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陳欣儀 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害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游子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陞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欲買滷味,本應注意將機車確實停放妥當,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將機車熄火,而不慎踩到機車之前進檔位使機車往前衝出,撞擊站在機車前方之陳欣儀,致陳欣儀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左側第1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7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洪景明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月5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