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葉天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之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00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起訴狀並有當事人欄資訊記載缺漏、訴之聲明不正確、原因事實漏載(未載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院行政法院名稱誤載及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4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邱瑞貞 收受,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6年
7月29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又該日為週六,故期限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7月31日。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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