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987號
原告 吳雨庭
訴訟代理人 吳奕憲
被告 王淑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臺中市○○區○○街0巷00號8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原告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租金9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欲於111年8月起漲房租及電費,如有異議請於111年5月12日起退租搬離歸還,且不扣押金亦無其餘非合約明定之費用產生,已繳費用核算多退少補。詎原告將系爭房間清掃乾淨,按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點30分與被告約定點交房屋,被告竟以房屋牆壁油漆脫落、浴室天花板發霉、椅背有褪色水漬、冰箱膠條發霉、鏡面有水痕、床墊背面發霉、桌面損壞、窗廉發霉卡垢等原因拒絕點交房屋,堅持扣除押金9000元後,原告另需支付3000元,共計1萬2000元作為修繕費,否則不予點交房屋,並告知原告若進行訴訟,訴訟期間之房租會持續計算,且要求原告寫下修繕費用協議書,當日始完成點交。惟原告於101年9月間向前房東承租系爭房間,前房東並非提供全新家具予原告使用,且系爭房間內之家具非人為故意或惡意損壞,為自然損壞。原告依約僅需付清潔費1000元,被告需返還1萬1000元,爰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111年6月30日點交系爭房間時,被告看到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剝落及破損、牆壁髒污及油漆脫落、浴室天花板嚴重發霉、浴室地板、馬桶、門卡垢、床組涼席發霉、椅子皮背部有水漬及發霉、桌面損壞及抽屜嚴重生鏽、冷氣機、窗簾、冰箱膠條卡垢、鏡面損壞、陽台瓷磚地板發黑,故向原告要求1萬5000元之修繕清潔費,並告知原告也可以選擇自行承包修繕,完工需再次點交,或兩造進行訴訟,最後兩造協商原告僅支付修繕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書寫協議書,是原告自己選擇要賠償,卻出爾反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押租金9000元,後提前終止租約,雙方於111年6月30日點交房間,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扣除押金9000元及再補貼3000元供作房屋修繕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7-53、101-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是以,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得逕以承租人所付之押租金予以抵充,若有不足,仍得請求承租人賠償。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點交系爭房間,原告簽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間各項毀損變更情形,同意扣除押金9000元及再補貼3000元供作房屋修繕費,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立,但並不主張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書自屬有效,被告以系爭房間遭毀損變更,扣抵原告已付押租金9000元及另收取3000元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㈢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原告既承認系爭房間有毀損變更,願由被告扣抵其已付押租金9000元及另給付被告3000元供作修繕費,自無返還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問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1萬1000元云云,自無理由。又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1條雖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兩造係因系爭房間毀損變更,合意原告應賠償修繕費數額,與前開法條規定出租人不得請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生損害,兩者顯不相同,且此法條並非得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1萬1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