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
款期間自93年1月28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分60期清償,以
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息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0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2,32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
26元,共計1,566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