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曹馨文
卓駿逸
被 告 廖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
,並約定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6,643
元(其中本金為149,961元)。其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
日將本件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同)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而挺鈞公司於99年
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643元,及其中149,961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登報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兩造於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延滯期間違
約金計算方式,即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顯著之損害
,且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雖本件之遲延利息請求已
自95年11月1日起減縮至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
信用卡循環利息上限即以年息15%計算,仍遠較法定遲延
利率即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且
無任何收取期限之限制,已屬高利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又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本即處於經濟上之弱勢,若於
上開循環利息外,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因
違約所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明顯偏高,對被告殊非公
允,爰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至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