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被 告 蔣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