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第12
行前段)。范綱文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㈤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0月1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19
2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案件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8
9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張瑞月 、羅○○犯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
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0月11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192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案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善;惟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左轉,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瑞月受有左跟骨
骨折、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羅○○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
害;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法提出
確切請求金額而未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告范綱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4樓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文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光明一路與文平路及文采街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文平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張瑞月所騎駛沿文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光明一路車輛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羅○○【00年0月0出生,姓名
詳卷】),張瑞月車輛因而人車倒地,致張瑞月受有左跟骨
骨折、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羅○○則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瑞月、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月於警詢及偵查中、羅○○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榆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