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上列被告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詐欺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93年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得知辛○○未獲 楊章澤 清償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間)間透過辛○○之友人 劉冠琳 之介紹,向辛○○騙稱可以協助辛○○以法律途徑索回欠款,惟須支付訴訟規費及擔保金等費用,辛○○乃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由其子壬○○與甲○○簽訂委託書1份,委託甲○○處理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925萬元之債務。甲○○向辛○○屢屢詐稱其為辛○○向法院進行債務催討須繳付訴訟費用、保證金等名義,而使辛○○陷於錯誤,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甲○○(共計5,897,000元)。甲○○為使辛○○相信其確在法院為辛○○進行債務催討程序,並使辛○○同意續行支付訴訟費用、保證金,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6月22日某時與辛○○、己○○相約在楊梅鎮某址之麥當勞餐廳,席間故稱要至該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收一法院傳真函,嗣離開後又返回該餐廳,故出示其於之前數日所偽造台北高等法院法官廳長林境墻名義,內容關於法院法官呂勳垂、檢察官邱美足查明己○○有借辛○○款項6筆屬實,法院定今日即96年6月22日放款,請96年6月23日上午10時至11時(領款)等內容之公文書交付予辛○○、己○○觀覽,使該二人相信其確實在法院催討債務得宜,己○○所借予辛○○之訴訟費用、保證金即將受償。辛○○又重施故技,於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辛○○、己○○相約在楊梅鎮某址之麥當勞餐廳,席間故稱要至該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收一法院傳真函,嗣離開後又返回該餐廳,故出示其於之前數日所偽造台北高等法院法官廳長林境墻名義,內容關於法院法官呂勳垂、檢察官邱美足因為甲○○說明真相,已經查明己○○與 黃崇義 間無債務問題,法院向銀行說明後,由法院提供資訊今日放款,己○○須繳交8萬元保證金,3天後查無任何問題,10天內自動退還保證金於彰化銀行戶頭等內容之公文書交付予辛○○、己○○觀覽,使該二人相信其確實在法院催討債務得宜,己○○所借予辛○○之訴訟費用、保證金即將受償,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之正確性及辛○○、己○○二人。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與告訴人辛○○之子壬○○訂立委託書,然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簽訂該委託書,伊沒有偽造並向辛○○、己○○行使 上開 二公文書,伊有向辛○○拿過一百多萬元,斷斷續續拿,是辛○○幫忙伊的,當時伊剛關出來,辛○○知道伊生活困難又要養小兒子,辛○○都經常接濟伊,伊有欠別人的錢,辛○○有幫伊還;伊沒有向辛○○以外如附表所示之人拿過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98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跟甲○○是如何認識?)是我一個朋友,叫做劉冠琳介紹我認識的。」、「(檢察官問:劉冠琳介紹甲○○給你認識,他說甲○○是做何工作的?)他說甲○○專門跟人家透過法律途徑收取欠款,而且絕對不會騙人。」、「(檢察官問:你總共給他710萬元是保證金嗎?)是的。」、「他說我的錢快要撥下來了,法院要扣稅款和保證金。」、「(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說整個法院程序都是他壹個人在做的?)過程當中有很多的法官、檢察官、庭長、人事主任、銀行襄理一直跟他利用電話聯絡,聯絡的時候我在旁邊,是他跟我講有那些職務的人和他聯絡。」、「(檢察官問:你在他旁邊是否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我聽到被告說這個案件已經在某某人手上,已經簽准了,大概都是類此的話語。」、「(檢察官問:被告怎麼說明上開偽造公函函示的內容?)他就是要向我收八萬元保證金,收了八萬元以後就可以拿到我的債權了。」、「(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才發覺被他騙?)我有一個朋友叫做 陸逢春 ,甲○○說陸逢春被法院收押,陸逢春後來來找我,我才開始懷疑被告,然後被告的電話就不通了,我向桃園地院查詢,有沒有我的訴訟資料,結果沒有,我才發現被騙。」、「(檢察官問:你有向己○○借錢再交給被告嗎?)有。」、「(檢察官問:你向己○○借錢的時候,甲○○是否有一起去?)有。」、「(檢察官問:你跟己○○借錢的時候,有說借錢的目的嗎?)有,我說是要繳給法院的保證金。」、「(審判長問:(提示他卷第三、四頁公函)這兩個公函你各在何時何地拿到的?)這兩份公函是傳真到便利商店,被告去便利商店拿到後,再交給我和己○○,是第四頁的公函先拿到,拿到的日期就是96年2月22日,我和己○○在楊梅的麥當勞等,然後被告自稱他到麥當勞對面的便利商店要去拿傳真的公文,他就去了,然後就回到麥當勞拿給該件公文給我和己○○看,另外第三頁的公文是96年6月26日11時25分傳真的,如同上述的方式由被告自稱到便利商店拿該件公文在拿給我和己○○看,地點都一樣。」、「(審判長問:他有跟你說明法院為什麼傳真這個公函給他,他再交給你?)他要跟我交待說,他幫我辦的案子流程到那個地方。」、「(審判長問:你說前後交給他
711萬元,有什麼證明?)我把所有的存款支出明細都交給他,我都用現金領出來,然後現金交給被告,我向己○○借的錢的部分,是己○○領出來跟我一起當面交給被告575萬元,其他的部分其中79萬元是我向乙○○借的,這也是乙○○和我一起當面交給被告,其他的有我自己的和我小孩子壬○○、太太 傅淑美 ,傅淑美的錢大概有幾十萬,壬○○的部分有35萬元,這35萬元是我、壬○○、我另一個兒子癸○○到鈞院交給被告的,我本身沒有錢交給被告,我太太傅淑美的部分是我領出來由我一人直接交給他的。」、「(審判長問:還有無其他人的錢?)子○○的24萬元,這部分是彭莓芝和我和被告三個人一起到銀行去領出來的,當面交給被告,癸○○和壬○○合起來是35萬元, 黃春蘭 和乙○○是夫妻他們夫妻合起來是79萬元,這79萬元是我和乙○○交給被告的。」等語,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及檢察官偵訊所證,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之告訴狀雖載稱被告係於94年9月間向其誆稱可依法律途徑向楊章澤催討債務,並與之訂立委託書,起訴書亦同此認定,然查,卷附委託書簽立之委託日期係95年12月25日,而依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是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請被告討債之日期當係95年11月間始洽,併此敘明。
㈡證人己○○於本院98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95年10月底到96年8月間有借錢給辛○○嗎?借多少錢?)有借,借了幾次、借款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必須要核對我的存款簿,我的存款簿沒有提供給與檢察官,我下庭後影印存摺劃起來哪些提款是借給辛○○的寄交給法院,一共借給他5,475,000元。」、「(檢察官問:辛○○跟你借錢時,有和被告一起去嗎?)有,每次都是被告和辛○○一起去找我,我們三個人一起去銀行,我提款出來後,當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辛○○跟你借錢時,有無跟你說借錢的目的為何?)是說要繳法院的保證金,什麼保證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提示他卷第三、四頁)你有看過這兩張文書嗎?在何處看過?)有看過,在楊梅鎮麥當勞看到,被告說他要到麥當勞對面的便利商店收這兩份傳真,他收到以後又回到麥當勞拿給我看,這兩份是不同天拿給我看的,方式和地點都是一樣的。」、「(檢察官問:這兩張內容被告有沒有說是做什麼用的?)甲○○沒有跟我講,甲○○只是說有錢要匯到我的戶頭,是什麼錢要匯到我的戶頭,我也不知道,辛○○說會有錢匯我的戶頭,償還他向我借的錢。」、「(檢察官問:被告說錢要匯到你的戶頭?)對的。被告和辛○○兩個人都有說,法院會有錢匯到我的戶頭。」、「(審判長問:辛○○跟你借的錢都是你從戶頭領出來的嗎?)有的是向外面的人調的。」、「(審判長問:從你戶頭你是否可以查到資料?)我自己的戶頭資料,我自己可以查得到。我又向外人借了140多萬元借給辛○○,是包含上開所說的借給辛○○的總額裡面。」、「(審判長問:你借錢給辛○○都是直接交給甲○○嗎?)每次都是他們一起來,都是辛○○載甲○○到我的戶頭銀行或是楊梅麥當勞當面交錢。」等語。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及檢察官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己○○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其內頁附卷可稽。
㈢證人子○○於本院98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你和辛○○是何關係?)他的太太傅淑美是我在楊梅鎮立托兒所楊梅所,傅淑美則是楊梅鎮立托兒所大平所的同事,我們二位都是托兒所的老師。」、「(審判長問:你跟傅淑美或是辛○○有金錢借貸關係嗎?)這件事情之前沒有,但在95年12月4日我在上開托兒所上班時,約中午過後,我先接到傅淑美打來的電話,說他先生辛○○需要急用錢,我們托兒所隔壁就是郵局,我就去郵局提領六萬元,我就在托兒所門口將錢交給辛○○,在該日前幾天傅淑美有向我說她先生辛○○需要繳交法院保證金之類的用途。第二次是在95年12月15日時,辛○○帶著一位先生(經當庭指認就是被告)到托兒所,當時是被告開車,也是傅淑美先從她的托兒所打電話到我的托兒所來,說他先生辛○○等一下會和一位先生到我的托兒所來,向我借錢,那時我是將我的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的定存20萬元解約,我在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的門口交給辛○○,當時被告坐在他的車上,因為郵局和彰化銀行中間有一段路,所以被告還用他的車載我回我的托兒所。」、「(審判長問:但是辛○○提出的資料,第一筆的六萬元,你是從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第一筆的六萬元,是我從郵局提款機領出我郵局的帳戶的六萬元,我是分三次,每次提兩萬元領出來。(後稱)這確實是我提供,所以我應該是提領彰化銀行的帳戶的錢,我是跨行提領。」、「(審判長問:你說的20萬元解約,定存解約後,你先存到彰化銀行帳戶再領出來?)對。」、「(審判長問:你第二次借錢見到被告時,彼此間有交談嗎?)沒有,但是回程的車上,我有提醒辛○○說,我覺得被告不太值得信任,我還提醒辛○○說『我錢是交給你,將來我是找你喔』,被告甲○○還說,他就是長的像壞人臉。」等語。並有子○○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內頁附卷可稽。
㈣證人乙○○於本院98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你記得是在何時、何地,辛○○向你借錢的嗎?)第一次是
96年1月15日(我記得是農曆年前),辛○○到我家,他向我借35萬元,他說是要繳交法院保證金之用,當時是辛○○和一位先生(經當庭指認是被告)一起到我家借錢,我答應借錢後,就由我太太黃春蘭和辛○○、被告甲○○一同搭甲○○的車去彰化銀行楊梅分行提領我太太黃春蘭的帳戶內的35萬元,領款後,我太太是將錢交給辛○○轉交給被告甲○○,後來被告有開車載我太太回家。這次之後都是陸陸續續的,日期我記不清楚,每次借的款項不是很多,都是辛○○和被告甲○○一起來找我,然後他們和我一起到郵局領我楊梅埔心郵局帳戶的錢。」、「(審判長問:這幾次借款都是被告甲○○陪同辛○○一起到你家的嗎?)對,他們一起來,然後和我一起到郵局提領。」、「(審判長問:你把錢借給辛○○後,有無看到辛○○把錢交給被告?)有。」等語,並有乙○○之妻黃春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內頁附卷可稽。
㈤證人戊○○於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己○○於96年6
月6日到伊家向我調50萬元,伊當時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領50萬元給己○○,伊的帳戶名稱是錦宏機車行,帳戶號碼是00000000000等語。其雖又稱己○○只說是急用,沒有說要借辛○○交給被告去向法院繳保證金,然證人己○○已於本院證稱其向戊○○借上開款項後,在辛○○在場之情形下,將款項交付被告等語,且亦有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內頁附卷可稽。是自可確認上開款項係己○○向戊○○借貸後,再交付被告以繳交被告所稱之法院保證金、訴訟費用。
㈥證人丁○○於本院98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己○○96年5月
29日到伊上班地點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向我借5萬元。其雖又稱己○○只說是急用,沒有說要借辛○○交給被告去向法院繳保證金,然證人己○○已於本院證稱其向丁○○借上開款項後,在辛○○在場之情形下,將款項交付被告等語,且亦有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內頁附卷可稽。是自可確認上開款項係己○○向丁○○借貸後,再交付被告以繳交被告所稱之法院保證金、訴訟費用。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台北高
等法院之公函2紙、委託書1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其向告訴人訛稱可依法律途徑為告訴人向楊章澤催討債務,須向法院繳交保證金、訴訟費用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與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上開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屢犯詐欺罪而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之素行、其詐得金額、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國家機關公信力之斲喪、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2份,均未扣案;而其傳真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卷附者為被害人所提該傳真影本,非被告行使之傳真本,而偽造之該文書既未扣案,是否尚存及是否仍為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避免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陸續將款項共計71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然查:⑴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間在伊家將現金144,000元交予己○○,而證人己○○則證稱其在告訴人在場下,有將該款交付被告。依此,庚○究於96年何時之具體時間將上開款項交付己○○已屬不可考究,再庚○既稱係以現金交付己○○,則究有無此筆款項之出入亦乏帳戶資料或票據往來等資料可資勾稽,再加之證人庚○亦陳稱不知己○○借上開款項何用,是以,自不能遽以認定該款果有交付被告,而為被告犯罪所得。⑵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間借一次錢給己○○,伊領現金20萬元借己○○,證人己○○則證稱其在告訴人在場下,有將該款交付被告。依此,丙○○究於97年何時之具體時間將上開款項交付己○○已屬不可考究,再丙○○既稱係以領現金後再以現金交付己○○,加之其亦無提供其之提領現金之帳戶資料以供查核,則究有無此筆款項之出入亦乏確實之帳戶資料或票據往來等資料可資勾稽,再加之證人丙○○亦陳稱不知己○○借上開款項何用,是以,自不能遽以認定款果有交付被告,而為被告犯罪所得。⑶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其有向其子癸○○、壬○○借款共計35萬元,再交付被告,然依其97年4月2日之陳報狀及其附表所示,其係向癸○○借款82萬元,向壬○○借款14萬元,可見與其上開證詞已不相符。再查,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其係於95年12月25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提出34萬元借予告訴人辛○○,然依卷附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其該日係提領12萬元,證人癸○○並稱此外雖有自上開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其他款項,然並不是借予告訴人等語。是可見告訴人所稱向癸○○借款後再交付被告乙節,不能證明。又查,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3日有無自上海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伊於94年12月14日自上海商業銀行提領款項的用途是買家電,伊上開三個日期提領款項後均無交予辛○○等語,是明顯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其97年4月2日之陳報狀不符。⑷告訴人97年4月2日陳報狀載稱有自其妻傅淑美帳戶內提領共計77筆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乙節,然其於本院亦自承此係其一人提領傅淑美帳戶內之款項然後交予被告,可見並無他人在場目擊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而認確有上開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證告訴人有交付被告除附表以外之款項,是超出附表總金額5,897,000元以外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超出之部分與5,897,
000元之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豪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表:
一、己○○於下開日期自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出並在辛○○在場之場合下,當面交付被告之款項
1.96年5月17日,6000元。
2.96年5月18日,10000元。
3.96年5月21日,16000元。
4.96年5月23日,250000元。
5.96年5月25日,250000元。
6.96年5月30日,300000元、250000元。
7.96年6月1日,700000元、310000元。
8.96年6月4日,930000元。
9.96年6月5日,130000元。
10.96年6月7日,340000元。
11.96年6月8日,90000元。
二、己○○於下開日期自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出並在辛○○在場之場合下,交付被告之款項
1.95年11月21日,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2.96年2月2日,200000元。
3.96年4月17日,30000元、30000元、50000元。
4.96年4月18日,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
5.96年5月28日,250000元。
6.96年6月26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7.96年8月7日,15000元。
8.96年8月8日,1000元、9000元、30000元。
三、己○○向其女兒丁○○借用,而由丁○○於下開日期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並在辛○○在場之場合下,由己○○交付被告之款項96年5月29日,50000元。
四、己○○向其兄戊○○借用,而由戊○○於下開日期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並在辛○○在場之場合下,由己○○交付被告之款項96年6月6日,500000元。
五、辛○○向其友子○○借用,而由子○○於下開日期自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並由辛○○、子○○交付被告之款項
1.95年12月4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由己○○、子○○在楊梅鎮立托兒所門口交予被告。
2.95年12月25日,200000元。由己○○、子○○在彰化銀行梅楊分行門口交予被告。
六、辛○○向其友乙○○借用,而由乙○○之妻黃春蘭於下開日期自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並由辛○○、黃春蘭交付被告之款項96年1月15日,350000元。
七、辛○○向其友乙○○借用,而由乙○○於下開日期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並由辛○○、乙○○在楊梅埔心里郵局交付被告之款項
1.96年4月19日,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2.96年4月23日,30000元、20000元。
3.96年4月26日,60000元。
4.96年4月27日,60000元、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