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97年度簡字第5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90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以方便匯取款項,又伊已賠償被害人甲○○受詐騙之款項,請求宣告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之相關損害,有國內郵政匯款執據附卷可佐,此情並獲被害人明白確認,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深具悔意,被害人亦已無再對被告追究,陳明依法處理即可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