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以方便錄取後轉帳薪資之用,又伊已賠償被害人甲○○受詐騙之款項,請求宣告緩刑,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之相關損害,有被害人當庭簽收賠償金之民國98年
4月23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深具悔意,被害人更表示願原諒被告所為,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