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部份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12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於93年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月19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2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如上開事實欄中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48年1月14日)││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6年12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嗣於翌(12)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檢察官顏迺偉││檢察官馮君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