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包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8年度偵字第1366號),而該案件扣案之仿冒「LV」包包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業於民國99年3月8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LV」包包一只(98年度保管字第163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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