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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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素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 郭庭妤 未注意而遺失之皮夾1個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柳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素琴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拾得郭庭妤遺失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據為己有。嗣郭庭妤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素琴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庭妤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