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 林登志 被上訴人 邱月燕
邱瀚儀 邱進興
邱志祥 邱彥輝 邱彥祺 邱怡萱 邱月敏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核被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6,958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1,333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72萬8,291元(計算式:3,346,958+381,333=3,728,2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27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萬6,145元,應補繳1,782元(計算式:37,927-36,145=1,782),茲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三、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2萬8,291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6,8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新臺幣):編號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額按月給付金額001邱月燕81,717元8,575元002邱瀚儀54,476元5,714元003邱進興54,476元5,714元004邱志祥54,476元5,714元005邱彥輝18,158元1,904元006邱彥祺18,158元1,904元007邱怡萱18,158元1,904元008邱月敏81,714元8,571元合計381,333元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