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 邱月燕
邱瀚儀 邱進興
邱志祥 邱彥輝 邱彥祺 邱怡萱 邱月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 林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聲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聲明,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按月給付起算時點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1月間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伊應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伊已於110年4月1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已於110年4月1日經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自109年4月15日即未繳納租金,計至系爭租約110年4月1日終止,共積欠46萬1,333元(計算式:40,000×11+40,000元×16/30=46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給付伊之押租保證金8萬元,被告應給付伊38萬1,333元(計算式:461,333-80,000=381,333),而依伊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伊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而依伊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廣播電台銷售產品,然因疫情嚴重,伊之電台銷售受影響致無法正常繳納租金,伊確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伊願分期繳納積欠租金,但因原告未讓伊申請營業登記且有漏水問題,原告應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未讓伊申請營業登記,致伊無法領取紓困補助金2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金),且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伊一再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均不予置理,應屬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繳納高昂水費之損害2萬8,800元(下稱系爭水費損害),並受有電腦遇水生鏽損害10萬元(下稱系爭電腦損害),及受有修繕系爭房屋費用損害1萬元(下稱系爭修繕損害),另因系爭房屋不斷漏水,致伊精神痛苦,應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合計42萬8,800元(計算式:200,000+28,800+100,000+10,000+90,000=428,800),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得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42萬8,8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
節,此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租金為每月4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4萬元。次查,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所欠租金,被告迄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被告確已有欠租達2月,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而不為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復於本院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申請營業登記,且系爭房屋有漏水
問題,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被告本無從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申請營業登記,況被告自承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辯對系爭房屋漏水置之不理,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情事(如下㈣說明),是被告此節抗辯,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既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積欠租
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4萬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間之租金。而上開期間共11月再16日,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上開期間租金共為46萬1,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8萬元後,所餘為38萬1,333元,復以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五「計算式⑴」欄所示),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110年4月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復以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五「計算式⑵」欄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得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42萬8,800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申請營業登記,致其不能領
取系爭補助金20萬元,應屬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應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申請營業登記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申請營業登記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置之不理,致其受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損害等語,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水費通知單、力邦水電冷氣工程行110年8月16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第179頁、第147頁、第181頁)。然查,系爭房屋曾有大樓管道間排水系統問題滲漏,已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間修繕完畢等節,此有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管理費收支分析表、力邦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單、支出領款請款單、領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堪認原告主張已有通知管理委員會立即修繕,並無置之不理等節非虛。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固有地面水漬等情形,然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何、漏水原因為何,尚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就系爭房屋漏水置之不理之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系爭房屋之每二月水費於107年至110年4月間,數額為100餘元至1,000餘元不等乙情,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0年9月22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106019772號函所附系爭房屋水費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並無被告所指3年來受有每月水費平均增加2,000元之損害情形,難認被告確受有系爭水費損害。另觀諸被告所提之電腦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僅可見4台電腦及1個鍵盤放置地上,實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因此受有系爭電腦損害。此外,被告雖提出力邦水電冷氣工程行110年8月16日收據(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而,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原告,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支出上開費用,要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另原告對被告既無漏水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被告自未受有精神損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原告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得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42萬8,800元為抵銷,應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本院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就本判決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內容001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㈣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受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002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積欠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4月2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㈣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受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編號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01邱月燕14分之3002邱瀚儀7分之1003邱進興7分之1004邱志祥7分之1005邱彥輝21分之1006邱彥祺21分之1007邱怡萱21分之1008邱月敏14分之3合計全部附表三(新臺幣):編號原告積欠租金額按月給付金額供擔保金額001邱月燕81,717元8,575元30,000元002邱瀚儀54,476元5,714元20,000元003邱進興54,476元5,714元20,000元004邱志祥54,476元5,714元20,000元005邱彥輝18,158元1,904元10,000元006邱彥祺18,158元1,904元10,000元007邱怡萱18,158元1,904元10,000元008邱月敏81,714元8,571元30,000元合計381,333元40,000元-附表四(新臺幣):編號內容金額001系爭補助金200,000元002系爭水費損害28,800元003系爭電腦損害100,000元004系爭修繕損害10,000元005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428,800元附表五(新臺幣):編號原告計算式⑴計算式⑵001邱月燕381,333元×3/14=81,714元(元以下捨棄,另不能整除之差額3元原告讓由原告邱月燕領取,合計為81,717元)40,000元×3/14=8,571元(元以下捨棄,另不能整除之差額4元原告讓由原告邱月燕領取,合計8,575元)002邱瀚儀381,333元×1/7=54,476元40,000元×1/7=5,714元003邱進興381,333元×1/7=54,476元40,000元×1/7=5,714元004邱志祥381,333元×1/7=54,476元40,000元×1/7=5,714元005邱彥輝381,333元×1/21=18,158元40,000元×1/21=1,904元006邱彥祺381,333元×1/21=18,158元40,000元×1/21=1,904元007邱怡萱381,333元×1/21=18,158元40,000元×1/21=1,904元008邱月敏381,333元×3/14=81,714元40,000元×3/14=8,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