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戴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106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自106年6月21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
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年5月25日9時
35分許,駕駛ZI-8316號自小客車(下稱8316號車輛)沿屏
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至台26線3公里7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煞車不及,從後
方追撞由訴外人 朱慧娟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次推
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李慶雄 所駕駛駛之8M-1676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前車頭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
00元(含零件21,950元、工資32,650元),自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及自106年
6月21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匯豐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一
批、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316號車輛,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
前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前車頭因而受損,原告因而依約
賠付修復費用54,6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匯豐汽車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4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
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之全
部肇事責任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5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月;系爭車輛
修理費為零件21,950元、工資32,650元,合計為54,600元,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8-10頁及第19-21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額應為3,9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950元÷(5+1)=3,658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950元-3,658元=18,2
92元)×0.2×13/12(即1年1月)=3,9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21,950元經扣除折舊額3,963
元後,為17,987元,加計工資32,650元後,共50,637元。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應以50,637元為限。小馬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600元,有電
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
50,6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50,637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