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禎
被 告 施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所消費
之帳款,未清償款項即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逾期繳款則
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4,26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260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600元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繳
款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
5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固據其提出該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為據,惟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
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
維公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
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年息20%及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且該
違約金之收取,按月計收600元,全年加總計算,至多得收
取計7,200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各逾年息20%及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之上限,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不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