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葉噯蓮
訴訟代理人 盧賢林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於103年2月6日清償,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且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惟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提起本訴
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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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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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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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05月09日│30000元│103年02月06日│901884│陳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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