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澄昇
阮菎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264、14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2號),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澄昇、阮菎生均幫助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澄昇、阮菎生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 許中駿 及告訴人 蔡惠晴 、 卓金標 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許中駿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如附件二);至告訴人蔡惠晴、卓金標部分,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後,均未如期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阮澄昇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阮菎生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搬運工、月薪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許中駿達成調解,實具悔意,再參以被害人許中駿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前述調解筆錄可證,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被害人許中駿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被害人許中駿所受損失,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2人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皆未取得租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故本院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及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26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52號被告阮澄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菎生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澄昇、阮菎生為兄弟關係,渠等均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本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道○○○○○號轉運站,由阮菎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阮澄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富源 」、「 楊宗浩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許中駿、蔡惠晴、卓金標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中駿、蔡惠晴、卓金標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蔡惠晴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卓金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阮澄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阮澄昇申設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弟即同案被告阮菎生,以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被告阮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阮菎生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並將京城銀行帳戶及其兄即同案被告阮澄昇所申辦之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上開時地,分別以5萬元、4萬5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富源」、「楊宗浩」之人。3證人即被害人許中駿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許中駿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上開京城銀行、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蔡惠晴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惠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上開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卓金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卓金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上開東山東原郵局帳戶之事實。6被害人許中駿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惠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卓金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中駿、告訴人蔡惠晴、卓金標遭騙匯款之事實。7上開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許中駿遭騙匯款之事實。8上開東山東原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許中駿、告訴人蔡惠晴、卓金標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被害人許中駿於111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中駿,佯稱:因之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日19時許4萬9986元阮澄昇東山東原郵局帳戶111年度營偵字第1264號111年4月1日19時10分2萬8039元111年4月1日19時20分4萬9986元阮菎生京城銀行帳戶111年4月1日21時30分9萬9960元2告訴人蔡惠晴於111年4月1日17時3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星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惠晴,佯稱:因個資遭盜用成為高級會員,需先將款項匯至指定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日0時26分9萬15元阮澄昇東山東原郵局帳戶111年度營偵字第1482號3告訴人卓金標於111年4月1日21時許,假冒臉書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卓金標,佯稱:因遭加入會員將遭定期扣款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先將現金匯至指定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日0時7分2萬9985元阮澄昇東山東原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4952號111年4月2日0時12分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