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鑑定單位,就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聲請人)借名登記土地供公益使用,其實際經濟價值可得放款金額為何,以判斷被告郭明輝債權之真實性,被告郭明輝、張文彰、陳進發(下簡稱被告3人)辯稱抵押借貸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放款2800萬元係正常放款,非共謀偽造不實債權,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中分 高民偃 決字第110重上227字第004308號函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實際市場價值,可得借貸金額,已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當可還原事實真相。
(二)土地拍賣執行案,拍定人知悉有合法占用,告訴人係善意占用達等量齊觀,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得據此對抗土地拍定人,依告訴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公告知悉,拍定人必須等至房屋倒塌止,才能使用土地,故系爭土地因無法使用,根本無拍賣承受實益,市場價值偏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及多則民事判決亦均有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查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社區活動中心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依公示方式,拍定人得知悉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合法使用者,縱土地拍賣,因土地市場經濟價值偏低,勢必無法拍賣出售,被告抵押借貸無法獲償。以聲請人得合法使用地上物至建物毀壞為止,被告抵押設定放款2800萬元,明顯係虛偽不實之共同詐害行為。
(三)原處分對此關鍵證據足以影響事實認定未待鑑定結果即自為對重利部分簽結,偽造文書為不起訴處分,容有失檢方應依職權調查之職責,更戕傷司法之公信,對經濟犯罪,只依被告提供「金流來源」(未細查來源真實性)為判斷,卻無「金流去向」之調查,認證更違經驗論理法則,為救濟違法處分,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被告張文彰、陳進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就重利部分以聲請人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依法予以簽結。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說明。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3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中分高民偃決字第110重上227字第004308號函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評估價值部分,此部分雖於聲請人聲請再議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估價,然該份估價報告書業於111年7月18日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後之111年8月1日始出具;而臺中高分署書記官於111年6月30日已致電詢問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因無法於1個月內結案,故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斯時,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尚未製作完畢,而為未顯現之證據,自無從參酌。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從而,「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既為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難就此項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遑論該份估價報告書之估價能否證明被告郭明輝向被告張文彰、陳進發借貸時,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故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及審酌「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自無違誤之處。
(二)系爭土地雖於73年11月22日由聲請人以橫山社區理事會理事長 張炯春 名義與被告郭明輝之父親 郭添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0年3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亦於88年11月22日與被告郭明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已交付聲請人保管,然始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郭明輝仍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查無任何限制擔保物權登記之情形,雖被告郭明輝前因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此不影響被告郭明輝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郭明輝持相關土地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向被告張文彰與陳進發借款,被告張文彰與陳進發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內容,而允諾借款給被告郭明輝並辦理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均合於常情,難謂被告3人所為有何通謀或違法之處。縱使被告郭明輝所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此亦屬民事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與刑事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三)被告郭明輝與被告張文彰、陳進發間以系爭土地擔任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一事,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且就擔保債權總額3,360萬元部分,其中2800萬元為借款本金,560萬元為違約金,亦經記載明確,被告3人亦有提供「金流來源」供檢察官查證屬實,而違約金之高低可反應借款者之急迫性或債信是否良好,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郭明輝於本案之借款中,若自願與被告張文彰與陳進發約定高額違約金,且確實有高額款項借貸,難謂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有何無效之情形,亦難因此遽認雙方有共同詐害行為,因此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另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等語,因本案已駁回聲請,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憑,而無從許可,併此說明。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主張,被告張文彰、陳進發涉犯重利罪嫌部分,臺中高分署竟予以行政簽結,認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查聲請人對被告張文彰、陳進發涉嫌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部分,雖亦聲請再議,因聲請再議依法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聲請人以被告張文彰、陳進發有向被告郭明輝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為被告張文彰、陳進發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部分,因被告郭明輝始為直接被害人,聲請人並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則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張文彰、陳進發2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人自不能聲請再議,從而,臺中高分署認其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行政簽結,並無不當。聲請人針對被告張文彰、陳進發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既不在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內,且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上並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