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張宗智 被上訴人 陳靜姿 訴訟代理人 涂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ACA-86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中間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此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西屯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駛並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右踝挫傷、右腹壁挫傷、骨骨折,合併中足韌帶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因此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並因此身心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492元、看護費用48,6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5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2,500元×65天=162,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機車引擎零件2,000元、皮鞋及腳踏車3,000元、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腳踏車後裝設有反光設施,鑑定內容有誤
,且當時在停等紅綠燈,停在待轉區無法靠右邊,那條路也沒有慢車道線,我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於107年12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然其後並未有就醫紀錄,且榮總病歷乃載稱上訴人受有蹠骨骨折合併中足韌帶損傷之傷勢與本件發生時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載稱僅受有挫傷之傷勢不符,依此,上訴人於108年5月26日在榮總手術治療蹠骨骨折之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另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金額,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又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上訴人亦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禮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上訴人自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中間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此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西屯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駛並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下稱交易字第26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交易字第261號卷第166頁、第172-17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此需分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榮總就醫,且迭經就醫診察之結果,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68,492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髖挫傷、右踝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右側.腰痛.右側臀部疼痛.右側下肢疼痛,至急診求治…」,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8日即因本次行車事故下背及右足疼動及腫脹至榮總就診,經醫囑指示用藥後,於108年4月26日經診斷「因慢性頑固性疼痛,疼痛期間超過6個月,且經服用止痛藥或NSAIDs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或有嚴重副作用」,因而於108年5月26日因右側、足部、疼痛再至榮總就診,經診斷受有「蹠骨骨折,合併中足韌帶損傷」之傷害,於108年5月27日接受中足關節融合手術,有急診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3687號卷第21頁、交易字第261號卷第45頁、65頁、原審卷第131頁),既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右踝即受有傷害,且其後迭因右踝疼痛腫脹,服藥亦無法緩解,經醫囑建議開刀治療,則上訴人主張前開治療與本件事故相關,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而有蹠骨骨折合併中足韌帶損傷而需手術治療之必要,並非可採。故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足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院就診,支出醫藥及門診費用合計63,150元,有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67頁),又上訴人提出單據中記載「證書費」部分,經上訴人於原審稱:同意每個醫院僅請求最後一次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6頁),故僅就臺中榮總最末次之證書費300元(見附民卷第33頁)、林新醫院證明書費300元(見附民卷第55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元(見附民卷第67頁)列入計算,合計為63,850元。至於單據上記載「行政處理費」及「病歷複製費」者,則難認與治療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關,自不足採。末附民卷第69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所載之麻醉深度感測貼片,金額165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原告本件傷勢所必要,下方之發票250元,則看不出為何種支出,自難認與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亦不足採。原審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64,31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64,310元。
⒉看護費用: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6日住院,於次日接受中足
關節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需人協助照顧3週之情,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則原告需受看護之日數為25日(計算式:21+4=25)即為合理,此外,看護費用以中區教學醫院全日看護均價2,200元計之結果,業逾原告主張之48,6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8,600元看護費,則屬可採。
⒊交通費:上訴人固主張因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然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可取。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固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06年12月薪資明細、報紙分類廣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65日,每日薪資2,500元,共計損失16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139至150頁、175頁)。然查,加計事故當日、手術期間及醫囑需休養2月結果,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5日,固屬合理,然其當時每日薪資為何,則難以僅憑報紙資料遽為認定,且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細為106年12月份(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5頁),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時之108年間其薪資為何,故以108年度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50,050元(計算式23100/30*65=50050)為合理,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上訴人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然此係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所進行之證據調查,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及其負擔比例,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⒍機車零件、皮鞋及腳踏車: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機車零件、皮鞋及腳踏車分別受有2,000元、3,000元損失等情,然上訴人之機車零件、皮鞋上縱有擦損痕跡,惟此些物品並非全新物品,且經使用後具擦損痕跡要屬常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該購入時間、使用期間、當日是否掉落地上受有擦損之證明,依此,尚難認定與本件事故相涉,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此外,系爭腳踏車非上訴人所有之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腳踏車所有權人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⒎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水電工人,名下有車輛3部,每日薪資約2、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輛2部,名下無不動產,無需扶養親屬等情,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2,960元(計算式:64310+48600+50050+60000=22296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上訴人騎腳踏車從畫面右方出現,經過被上訴人面前後,駛入青海路內側車道,沿公車左側朝文心路口行駛。被上訴人車輛、前方公車同時開始往前移動,被上訴人沿青海路中間車道行駛在公車正後方,朝文心路口行駛。前方公車行經文心路口之機車等待區時突然靠右,上訴人腳踏車出現在公車左側,上訴人騎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位於被上訴人之左前方。被上訴人車輛持續朝文心路口行駛,與上訴人之距離急速拉近。上訴人腳踏車後方有裝1塊紅色反光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裝置。」,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明確可見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內側車道,此外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然就關於上訴人「車尾未設置反光設施警示後車」乙事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然其餘部分則與前開認定相符,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參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且上訴人最主要之過失責任在於不當行駛於內側車道,不論有無設置反光設施,對其責任比例應無影響,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4成、6成之肇事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3,776元(計算式:222960×60%=13377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7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就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