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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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4千元之報酬」更正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因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 賴柏祥 」、「 蔡俊賢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從事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惡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亦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受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獲取不法所得3,800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告劉家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賴柏祥介紹,參與「蔡俊賢」(均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由劉家成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劉家成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彭柔安 佯稱其積欠電信費、因個資外洩,需清查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等語,致彭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區育強街住處前信箱;嗣劉家成自「蔡俊賢」處取得上開5張提款卡後,依照「蔡俊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廁所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蔡俊賢」,劉家成則獲得新臺幣(下同)3、4千元之報酬。嗣因彭柔安發現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柔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彭柔安之前揭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柏祥、「蔡俊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之帳戶金額1110年7月7日15時53分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建民門市第一銀行2萬元2110年7月7日15時58分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建民門市元大銀行2萬元3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台新銀行1萬9000元4110年7月7日16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中國信託銀行1萬4000元5110年7月7日16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華南銀行2000元6110年7月7日18時41分桃園市○○區○○○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元大銀行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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