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 許錦山
戴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 吳帆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許美惠 與被告於民國85年9月20日結婚,嗣雙方於104年12月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許美惠與被告離婚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但其二人先前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二人有協助墊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買賣價金,故約定被告分得系爭房屋後,應將原告墊付之150萬元返還予原告,則被告與許美惠即有以此契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該約定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故原告得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0萬元。雖許美惠與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內容並不包含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150萬元,已對被告為享受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主張變更或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自應依該約定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該約定記載歸還女方家人墊付等文字,僅是說明該150萬元之來源,實非意指原告為被告給付之對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洵屬無據。又許美惠前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其與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在本院對被告提起2件民事訴訟事件,其中許美惠在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4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系爭財產事件),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且將許美惠得否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列為該財產事件之爭點並主張所該項約定僅係說明被告應給付許美惠150萬元之來源,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家財事件與本院110年度家親聲請第814號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以本院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6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則許美惠既與被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0萬元。況被告已於系爭財產事件110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10頁之㈢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定性為贈與並撤銷該贈與,亦即被告早已於110年8月16日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而原告遲於111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既已撤銷該約定在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如下:
一、原告之女許美惠與被告於85年9月20日結婚,於104年12月1日簽立原證1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二人復於1
05年12月25日簽立原證3之105年協議書及於106年1月25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
二、原告二人除育有許美惠外,尚育有許美惠之胞兄 許培文
三、許美惠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項聲明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所為之請求,經本院以系爭財產事件受理。
四、許美惠依原證3之105年協議書在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扶養費事件受理後,此事件與系爭財產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6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
五、兩造就原證1至3、被證1至8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女兒許美惠與被告離婚時,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為該第三人,自得依該條條項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利益第三人契約者,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與許美惠於104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2項約定:「財產歸屬: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子歸男方,但甲方在經濟許可下需歸還女方家人所墊付之壹佰伍拾萬元整。嘉義縣○○鄉○○○街00號4樓(繳清房貸)歸女方」(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其二人於該條項約定被告需歸還之標的物為「女方家人所墊付之150萬元」,非約定被告應向女方家人為給付,並未有使女方家人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已難謂係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原告雖主張「女方家人」意旨許美惠之父母即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確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許美惠與被告所簽立,自應探求其二人為此條項約定之真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2、3項,分別係許美惠與被告為處理其二人離婚所生之子女監護、財產分配與贍養費給付等問題,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係就系爭房屋與上開民雄房屋進行分配,及華人父母贈與子女金錢協助購屋之常態,可見被告與許美惠約定於離婚後,許美惠取得民雄房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且被告需在經濟許可時歸還許美惠150萬元,此「女方家人所墊付之150萬元」應係在說明被告給付標的即150萬元之緣由,即許美惠父母協助購買系爭房屋所支付之150萬元,於其等離婚時,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取得,被告則應歸還150萬元給許美惠,方符事理之平。蓋若其二人真意係被告應直接歸還許美惠之父母即原告150萬元,只需記載「需歸還女方父母150萬元」,豈有記載「需歸還女方家人所墊付之150萬元」之理。再由該條項約定之當事人許美惠,於本院系爭財產事件中亦同本院認定,主張此條項約定僅係說明150萬元之來源,而非意指其家人為被告給付之對象(見本院卷第47頁之許美惠提出之系爭財產事件爭點整理狀第3頁),益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有關150萬元約定之請求權人為許美惠,此條項約定非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傳喚 劉佩蓉 律師欲證明許美惠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拋棄此條項有關利益原告之約定,惟此條項約定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已如前述,故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許美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並未有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約定,該條項約定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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