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改口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之態度,另衡以被告僅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詳如後述),再參酌其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共竊得新臺幣8萬6千元(下同),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63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此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然其餘6萬9700元則尚未賠償,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就本案犯罪所得6萬9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58號被告丙○○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6樓之1居苗栗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18日16時許、同年月20日8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丁○○房間內,利用其在該房間內幫忙照顧丁○○之幼兒機會,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之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未扣案)得手。嗣丁○○於111年1月24日,因需要用錢時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詢問丙○○坦承上情不諱,丙○○並立具悔過書及先行返還1萬6300元之部分現金予丁○○,再經丁○○報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悔過書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曾在上址房間內幫忙照顧告訴人丁○○之幼兒乙情,惟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問:你為何在警詢中坦承是你偷的?)答:因為我少年時有竊盜保護管束前科,我害怕又被抓進去關,所以才想要息事寧人,承認有偷竊,希望老闆娘(即告訴人丁○○)不要報警處理。(問:(提示悔過書照片)是否為你所簽名?上面所載內容、字體是否為你所書寫?內容也是基於你的自由意志所寫的嗎?)答:是,但因為當時他們一直逼問我有沒有拿錢,因為我少年時有竊盜保護管束前科,我害怕被誤會講不清楚又被抓進去關,所以才想要息事寧人,承認有偷竊,希望老闆娘不要報警處理,所以我才寫悔過書的內容及簽名,我在悔過書簽名跟我在警詢筆錄承認都是基於同樣的上開想法,但我真的沒有偷。(問:現場是否有監視器光碟?)答:沒有。老闆娘在叫我寫悔過書的時候,有跟我說屋內有裝監視器,我跟她說叫她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看是不是真的是我拿的,但她後來也沒有給我看。(問:那既然沒有看過監視器,你為何還要承認?)答:因為我當下為了息事寧人,我很害怕他們去報警,我怕我會跟警察說不清楚,會被人誤會,因為我有少年竊盜保護管束前科。」云云。經查,揆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前於警詢及立具悔過書時之悔過認罪前詞之辯解理由,無非係僅以因為伊少年時曾有竊盜保護管束前科,伊害怕會被誤會、講不清楚又被抓進去關,所以伊才想要息事寧人,承認有偷竊,希望告訴人不要報警處理乙情為據。惟查,被告是否曾有少年竊盜保護管束前科,與其是否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基於認知本件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情境下所為之立具悔過書及陳述,而衡諸常情事理,如果被告確係清白,因害怕會遭告訴人誤會,何以不堅持與告訴人共同觀覽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清白,反而立具悔過書坦認上揭竊盜犯行及另行賠付其當時所有之積蓄1萬6300元(本署詢問筆錄誤載為1萬4000元)現金予告訴人,是被告所為,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案重初供之論理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前於警詢及立具悔過書時之悔過認罪前詞之辯解理由,顯屬心虛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至上揭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於扣除被告已先行返還告訴人之1萬6300元之部分現金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固指稱其遭竊現金共計約為10萬元,其所超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竊取之共計約為8萬6000元部分,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片面指訴,且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尚難認係由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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