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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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上訴人 劉祈杏 訴訟代理人 陳沛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向東沿高雄市○○區○○○街行經遼寧一街與孝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北往南沿高雄市○○區○○街行至該處之訴外人 黃馨慧 (下稱系爭事故),致黃馨慧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後遺症、右膝骨折、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左側偏癱,步態不穩且常有頭暈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無工作能力,唯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因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已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黃馨慧之請求,補償1,439,760元。被上訴人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黃馨慧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馨慧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9,76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3,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嗣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起訴聲明27萬元本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5,784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民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盡注意能事,詎黃馨慧
騎乘機車急速行駛而來,未禮讓於右方其所騎乘之車輛先行,而衝撞其騎乘車輛之左側車頭,致其人車倒地,黃馨慧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依肇事責任分攤原則,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黃馨慧於102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之系爭路口,即高雄市○○區○○○街與孝順街均係兩線道道路,其車道寬均為5公尺,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因此行經該路口之人車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再者,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車輛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倒停在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距離分向線約2.4公尺處,黃馨慧騎乘車輛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右側倒停在孝順街南往北方向停止線東側,後輪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路緣線約4.3公尺,自黃馨慧車輛後方向北方延伸至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被上訴人後車輪處,有刮地痕長度約5.8公尺,且刮地痕有兩道之事實,由刮地痕起點,係在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處,亦即黃馨慧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黃馨慧機車已駛至被上訴人所行進之車道。又雙方車輛於碰撞後,黃馨慧騎乘之機車重心右偏,致右側車身倒地,且依慣性向左前方滑行5.8公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順時針方向旋轉將近180度之相對位置。㈡黃馨慧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高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擦傷、右膝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醫囑記載黃馨慧住院8天,住院中及住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須休養及無法工作2個月。復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後遺症、右膝骨折,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左側偏癱,步態不穩且常有頭暈症狀,無工作能力,唯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及右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併發創傷性骨關節炎,情況明顯影響活動範圍。經上訴人向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諮詢認符合第12-29項11級殘等,除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3項第3級殘廢給付標準。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2級殘等。
㈢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已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黃馨慧之請求,補償其1,439,760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39,760元及殘廢給付140萬元),嗣又給付殘廢補償金差額27萬元。上訴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
㈣若上訴人得代位黃馨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未依過失比例計
算前,醫療及看護給付以39,760元計算,失能、不能工作及精神慰撫金給付以167萬元計算。
㈤黃馨慧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雙方均不向對造求償(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審簡易庭核定。
㈥本件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聲請原審以103年度 司雄 調字
第157號調解,調解聲請書於103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是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4月16日,另擴張請求27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3月3日。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9,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職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右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以縱為有路權之右方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誤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黃馨慧於102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發生系
爭事故之系爭路口,即高雄市○○區○○○街與孝順街均係2線道寬5公尺道路,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又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車輛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倒停在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距離分向線約2.4公尺處,黃馨慧騎乘車輛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右側倒停在孝順街南往北方向停止線東側,後輪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路緣線約4.3公尺,自黃馨慧車輛後方向北方延伸至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被上訴人後車輪處,有刮地痕長度約5.8公尺,且刮地痕有兩道,由刮地痕起點,係在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處,亦即雙方發生碰撞時,黃馨慧機車已駛至被上訴人所行進之車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40頁)。足認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與黃馨慧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黃馨慧騎乘之左方車應讓被上訴人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而被上訴人亦需隨時注意路口兩側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詎黃馨慧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右方直行之被上訴人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致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黃馨慧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對肇事之原因負主要過失責任。
㈢次查:觀諸系爭路口,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黃馨慧騎乘之
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或大型物以攔阻雙方之視線一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雄調卷第30頁),因遼寧一街上由被上訴人視角觀察,道路筆直而無任何足資遮蔽被上訴人視線之物體,被上訴人如在駛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觀察到孝順街上之人車動態,故被上訴人在駛進系爭路口之前,應有注意到黃馨慧車輛之可能性;再者,黃馨慧由孝順街直行而來,乃依車道行進,自非同為道路使用者所無法預見者,因此縱然被上訴人當時行車車速不高,但被上訴人卻未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減速為可隨時停車狀態,並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駛來而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依當時系爭路口之狀態,黃馨慧之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被上訴人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當時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是以揆諸首說明,被上訴人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先看了左側再
看右側,確定沒有車輛要通行時,就發現左側有車輛靠近,轉頭過去就發生碰撞,係遭黃馨慧騎乘機車撞擊其機車前輪左側始發生事故;且其有系爭路口之路權,依信賴原則,無需為黃馨慧之違規行為負責,故其無庸賠償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車前車頭與對方重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等語(見雄調卷第27頁)。且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車沿孝順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對方車行進方向不清楚,其車行至肇事路口就被撞等語(見雄調卷第26頁),乃核與前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撞及黃馨慧騎乘之機車之情節,互大致相符。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車輛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倒停在
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距離分向線約2.4公尺處,黃馨慧騎乘車輛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右側倒停在孝順街南往北方向停止線東側,後輪距離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路緣線約4.3公尺,自黃馨慧車輛後方向北方延伸至遼寧一街西往東方向被上訴人後車輪處,有刮地痕長度約5.8公尺,且刮地痕有兩道之事實,業如上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據(見雄調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6頁)。由刮地痕起點,係在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處可知,黃馨慧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黃馨慧機車已駛至被上訴人所行進之車道。又雙方車輛於碰撞後,黃馨慧騎乘之機車重心右偏,致右側車身倒地,且依慣性向左前方滑行8公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順時針方向旋轉將近180度之相對位置以觀,兩車接觸瞬間,黃馨慧騎乘車輛應係右前方在被上訴人機車前方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而重心右偏,被上訴人騎乘車輛前輪因碰撞而頓時停止,後輪即因慣性作用而以順時針方向旋轉無誤。堪認黃馨慧騎乘之機車係遭右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正面撞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黃馨慧騎乘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等語,與事實不符,即非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係擁有路權之右方車,惟於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
系爭路口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詎被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致撞擊黃馨慧騎乘之機車,而為系爭事故之次因。是以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且其有系爭路口之路權,依信賴原則,無需為黃馨慧之違規行為負責,故其無庸賠償等語,自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所能注意之角度有180
度,注意程度較高;反之, 黃慧馨 之車頭已過系爭路口中心點,視線能注意之角度僅有右側45度,其注意程度較低,因此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僅適用於汽車,因機車並無左方車視角縮小之問題,自無需優先禮讓右方車等語。惟:
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機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對象,是以騎乘機車之黃馨慧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機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顯違,尚不可採。
⒉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黃馨慧係自北向南騎乘之左方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斯時騎乘機車由西向東之被上訴人右方車先行。詎黃馨慧未遵行上開規定,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擊黃馨慧騎乘之機車。亦即,若黃馨慧經過系爭路口先暫時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故黃馨慧未禮讓被上訴人乃系爭事故之主因。黃馨慧雖係於過系爭路口中間線之處遭被上訴人機車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惟若黃馨慧行經系爭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時禮讓右方車,或減緩騎乘速度注意右方車,當不致於過系爭路口中間線處遭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況且,若僅以何方來車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點即減低注意義務而定路權,則無異鼓勵行車者搶先進入路口,將致上開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形同具文。是以,上訴人主張:黃慧馨之車頭已過系爭路口中心點,視線能注意之角度僅有右側45度,其注意程度較低等語,乃與黃馨慧經過系爭路口時有應先暫時讓右方車先行,或減緩騎乘速度注意右方車之義務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定黃馨慧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雖係擁有路權之右方車,然於車輛行經無號誌
設置之系爭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黃馨慧亦未注意進入系爭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騎乘機車欲通過系爭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具有過失。另綜合上開黃馨慧騎乘車輛未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肇事因素、被上訴人騎乘車輛未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及未相當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責任,黃馨慧應負9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65,7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職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黃馨慧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高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顏面擦傷、右膝脛骨平台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醫囑記載黃馨慧住院8天,住院中及住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須休養及無法工作2個月。復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後遺症、右膝骨折,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左側偏癱,步態不穩且常有頭暈症狀,無工作能力,唯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及右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已癒合併發創傷性骨關節炎,情況明顯影響活動範圍。經上訴人向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諮詢認符合第12-29項11級殘等,除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3項第3級殘廢給付標準。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2級殘等;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已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黃馨慧之請求,補償其1,439,760元(包含傷害醫療給付39,760元及殘廢給付14
0萬元),嗣又給付殘廢補償金差額27萬元。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險修正日期暨賠付等級金額一覽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足認黃馨慧因系爭事故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傷害醫療費39,760元、殘障給付140萬元,嗣又給付殘廢補償金差額27萬元。又若上訴人得代位黃馨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未依過失比例計算前,醫療及看護給付以39,760元、失能、不能工作及精神慰撫金給付以167萬元計算,合計為1,709,760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再佐以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責任,黃馨慧應負90%之過失責任一節,業如上述。是以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9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馨慧向被上訴人請求170,976元(1,709,760元×10%=170,976元)。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已於被上訴人與黃馨
慧成立調解時予以審酌,並使被上訴人因調解獲得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馨慧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不得再次使被上訴人獲得過失相抵之利益等語。惟:
⒈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
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黃馨慧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均不向對造求償(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審簡易庭核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原審簡易庭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見雄調卷第21頁)。該調解未經上訴人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自不拘束上訴人,故黃馨慧與被上訴人雖約定拋棄對彼此之民事求償權,惟無礙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權之行使。
⒊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致請求權
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職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且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與黃馨慧成立調解,各自拋棄對彼此之民事求償權,
僅保留對彼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情,業如上述,亦即黃馨慧本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保險給付,而需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上訴人依強制汽車保險第42條第2項所代位者,乃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人間若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上訴人所代位之權利範圍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黃馨慧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未經上訴人同意,本不拘束上訴人,況且自調解內容,亦無從認定雙方曾審酌過失相抵。再者,黃馨慧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時,原未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係因調解委員說明需加註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出示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102年5月29日雄院 高明康 102雄核1673字第008760號函後,始入調解筆錄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91頁),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黃馨慧於向上訴人求償後,上訴人可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已於被上訴人與黃馨慧成立調解時予以審酌,並使被上訴人因調解獲得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而於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馨慧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不得再次使被上訴人獲得過失相抵之利益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黃馨
慧平均餘命為24.30年,如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計算,得請求11,372,400元,加計醫療費39,760元後,黃慧馨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12,012,160元,縱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僅為2分之1,黃慧馨亦得請求600萬元,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未及該數額,被上訴人應悉數給付;上訴人已補償黃馨慧1,709,7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因被上訴人依民法應賠償黃馨慧12,012,160元,顯大於上訴人補償黃馨慧之1,709,760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9,76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共補償黃馨慧1,709,760元一節,業如上述。而不論黃馨慧依民法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少金額,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僅補償1,709,760元,其即僅得於1,709,76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馨慧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況且,該1,709,760元金額乃含醫療及看護費39,760元,失能、不能工作及精神慰撫金167萬元一情,係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上訴人已給付黃馨慧之金額係含看護費,且非12,012,160元看護費。而上訴人既係代位行使黃馨慧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該權利上附有過失相抵之瑕疵亦應由上訴人繼受,故上訴人僅得代位黃馨慧對被上訴人請求已給付含看護費之1,709,760元損害。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以12,012,160元乘以過失比例50%,扣除已補償之1,709,760元,黃馨慧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296,320元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證明黃馨慧確實受有12,012,160元之損害,自應以1,709,760元作為黃馨慧之損害賠償額。且黃馨慧應負90%過失比例,復如前述,亦即應以1,709,760元乘以過失比例10%作為黃馨慧之實際損害。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39,760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43,97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7,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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