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更(二)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主參加原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柯劭臻 律師主參加被告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若蘋 主參加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件關於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起之給付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萬元本息訴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前固曾就訴外人竟○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公司)、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公司)及王○源事務所等3人於民國94年8月6日共同承攬主參加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所發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竟○公司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中科局,以代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然皇○公司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而提供存單,其權利有無應與原承攬人竟○公司同一處置。而竟○公司嗣於95年12月15日發函表示無法繼續履約,茂○公司亦出具「自動拋棄承攬意願書」,該定期存單因違約而條件成就,已遭中科局兌領而為沒入款,依民法第899條第1項本文「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之規定,已無任何存單存在。因皇○公司既無提供任何履約保證金,且中科局就皇○公司之工程款已結算,則皇○公司對中科局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後,皇○公司雖又就系爭工程與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公司)、王○源事務所(下稱皇○公司等3人)簽訂新的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並於96年2月14日改由渠等與中科局簽訂總價為新契約新台幣(下同)10億4685萬8000元之新契約,惟皇○公司嗣後因無法繼續共同履約,依前開共同協議書第5款「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約定,已由權○公司繼受。而伊復為權○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且主參加被告湯文萬(下稱湯文萬)既主張皇○公司承受竟○公司之債權,基於債權讓與同一性,伊乃為所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最後債權受讓人,至湯文萬之借款債權則與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關係,故湯文萬確非本件債權之權利人。又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確認工程款事件(下稱本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有侵害伊權利之虞,伊自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駁回湯文萬於本訴訟之上訴;暨命中科局應將本訴訟沒入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給付伊;暨確認中科局應將前開沒入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給付伊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主參加原告雖對於湯文萬與中科局間之本訴訟,為自己主張享有6240萬元本息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或主張該本訴訟之訴訟結果,將使其對中科局6240萬元本息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受到侵害,為此以湯文萬與中科局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對湯文萬部分,聲明請求駁回湯文萬於本訴訟所提起之上訴;對中科局部分,則聲明請求給付其6240萬元本息履約保證金,或確認中科局應給付其6240萬元本息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主參加訴訟乃係第三人自為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主參加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表明,僅對其中一造即中科局聲明請求給付,並未對湯文萬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核與主參加訴訟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已有不符。
㈡、又查,湯文萬與中科局間之本訴訟,湯文萬係以:皇○公司繼受承攬系爭工程時,原承攬人竟○公司依原契約所繳納之工程款總額10%即1億4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同時亦由皇○公司所繼受,加上皇○公司復依96年2月14日與中科局間所簽訂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3條之約定,繳納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總計皇○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億2,480萬元,扣除中科局已返還之6,240萬元,皇○公司依前開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4條之約定,對中科局尚有6,24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皇○公司對中科局有前開數額之債權存在。而依主參加原告之主張,其係本於皇○公司等3人簽訂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主參加原告與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請求中科局給付6,240萬元有本息或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然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性質,為皇○公司等3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權○公司尚難據此即逕對中科局主張享有6,2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則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皇○公司對中科局享有之6,240萬元債權)之存在,亦非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自與主參加訴訟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要件亦有不合。從而,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查,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所提之主參加訴訟,固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惟對中科局部分,其中確認之訴部分,因與給付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復均為6,240萬元本息之給付請求權,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可資參照),給付訴訟之給付聲明當可代用確認訴訟之確認聲明,故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核屬同一事件,確認訴訟之提起自為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訴訟要件相違。至給付之訴部分,具備獨立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事實,已符合獨立訴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並應移轉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