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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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室相對人甲○○
現行方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附件之民國97年10月3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104號存證信函、98年9月11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077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甲○○之住址即戶籍地「金門縣○○鄉○○村○○路○段○○○號3樓」,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含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訪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以98年11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0980007654號函覆表示:「經本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甲○○位於○○鄉○○村○○鄰○○路○段○○○號3樓住處實地查訪,該戶居民 吳東諺 表示:甲○○未居住該址。」(本院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97年10月30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104號存證信函、98年9月11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077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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