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時提出之資料記載相對人黃**(F127*****3)住「桃園市○○區○○街○○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又僅提出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標的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全部資料及提出所有權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通知,有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確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又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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