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聞逸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聞逸超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故持有他人棄置之具有殺傷力魚槍1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以該把魚槍獵得漁獲1批,變價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14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魚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03008794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然不影響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效果,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140元,係被告以非法持有之魚槍獵捕漁獲1批後變賣所得價金,業經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明確,並有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魚槍(槍枝管│1把│違禁物│││制編號:1102│││││131882號)│││├───┼──────┼────┼─────────┤│2│現金│新臺幣│變賣漁獲1批所得價││││1,140元│金,為被告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