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
108年度聲字第489號
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歐鎮瑋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99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顯然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且參酌108年10月2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意旨,本院綜合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甲○○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且被告已有多次通緝情形,其顯然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及即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應以具保或其餘替代羈押之手段替代之,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祖母須其照顧,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因遭羈押之故而使被告家中經濟出現困難進而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影響重大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被告自108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