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昀蒨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寶雅商場」內,因缺錢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肌本博士淨膚調理安瓶」1瓶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僅拿取其他商品結帳離開。嗣因店員 李虹樺 察覺有異,清點商品數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昀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虹樺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提高選科罰金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甫滿18歲未久、尚未成年,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非豐,一時衝動所為雖不足取,然所竊保養品數量僅只1瓶、價值非鉅,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素行良好,此前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99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0頁),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保養品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