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銓梓
周建祥上一人指定辯護人何俊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乃詐欺集團成員,且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法詐騙不特定人牟利,竟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3%為報酬,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之統一超商,自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陳○睿(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刑警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惠娟 ,佯稱:黃惠娟之證件遭冒用,須凍結銀行帳戶,並將其帳戶內之60萬元交付監管,應於同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交付3個穿便衣之替代役云云,致黃惠娟陷於錯誤,慌亂下答應領款,詐欺集團成員遂撥打電話指示乙○○前往領款。乙○○接獲指示後,乃告知丙○○、少年陳○睿應至霧峰領款之事,3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自彰化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並依指示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乙○○請少年陳○睿負責列印,並交付工作機予少年陳○睿,由少年陳○睿以之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資料後,依螢幕畫面顯示之文件內容,點選列印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丙○○因在旁觀看,見狀即自影印機取出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予乙○○,再由乙○○至櫃台結帳,
3人旋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大坑巷被害人住處準備取款,嗣因黃惠娟察覺有異未出面交付款項而未遂。乙○○等3人因久候未果,則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搭乘計程車離去,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柳豐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少年陳○睿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從早上到被抓前只是單純懷疑是否要去詐騙,因為有影印東西及找地址讓伊覺得怪怪的;伊是在霧峰的時候知道的,但不知道乙○○要去拿什麼錢,他那時候也沒有講要跟誰拿錢云云。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陳○睿之證詞可知,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儘管到最後,被告丙○○因為拿公文書及去被害人家拿錢之事,已經開始懷疑共同被告乙○○是否要去做詐騙的行為,此應屬於間接故意,但最後沒有去找到被害人,犯罪結果未發生,並不能因此推測被告丙○○有所謂的詐欺故意,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去霧峰的路上, 伊有 跟丙○○透露說要去跟人家拿錢,當時陳○睿在車上,所以也知情;伊一開始沒有跟丙○○講,走去印公文書時才跟丙○○講是要拿公文書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又其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丙○○他們事後才知道,是到霧峰才知道是要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於偵查時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丙○○陪伊到霧峰的時候,有看到我們在印公文,有問我們,他才知道是要詐騙人家錢,講完後,丙○○沒有什麼反應,就繼續跟著我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6頁),所述大致相符,均稱在去霧峰的路上及在霧峰列印公文書時,有告知被告丙○○要拿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跟法官表示丙○○問才知道是去詐騙人家錢,這是伊猜測的;那時候剛被抓,忘記有沒有講這件事情;當時伊是沒有跟他講,他只有拿公文起來,有去翻到,大概就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7、89頁反面-90頁),然與其於偵查時證述情節不一,佐以其與被告丙○○為國小同學,平日亦有聯絡(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91),足徵2人交情甚篤,難認無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在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都實在,現在時間有點久了,有無跟丙○○講,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2月有餘,而不復記憶,是認此部分所述應屬維護被告丙○○之詞,要難採信。
(二)證人即少年陳○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先到伊家,當時伊即知道乙○○是要伊去跟被害人拿錢,乙○○要來找伊之前,有稍微提到,丙○○最後才來;當天從臺中出門去彰化,後來又到省議會,乙○○是在彰化跟伊講霧峰還有地方要騙,當場丙○○在旁邊,知道我們去霧峰也是要騙;伊操作ibon列印資料,先輸入從雲端下載的一組號碼,ibon的螢幕上面會顯示要列印的文件資料,就是臺中法務部行政院什麼的,伊操作時丙○○坐在旁邊,並主動去印表機拿資料出來交給乙○○(當庭示範丙○○以手掌虎口處夾住紙張,手掌在下,紙張在上並略呈對折狀,有文字該面在內朝上);之後我們有找到被害人家的巷口,乙○○有找伊討論,一開始我們就先在大坑巷裡面討論誰要去跟被害人拿錢,後來出去大馬路時,乙○○說等計程車等很久,不如約被害人出來,後來乙○○就說要等被害人出來,然後丙○○就走進去幫乙○○看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3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0-32頁,本院少調卷第2、5-6頁),且與證人乙○○上開偵查時證稱在去霧峰的路上,有跟丙○○透露說要去跟人家拿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頁)一致,是證人陳○睿上揭所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乙○○確實於前往霧峰省議會時即有告知要去取款,故被告丙○○ 於渠 等3人搭乘計程車前往霧峰時,即已知悉係要前往取款。
(三)被告丙○○固辯稱不知被告乙○○要去拿什麼錢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進到超商後,伊先去買冰,叫計程車,伊在ibon旁看陳○睿、乙○○在幹嘛,然後去影印機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伊只知道上揭偽造文書是要用來騙人用的,乙○○在現場叫伊不要看,那時候伊很好奇,就想去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24頁),足見上揭偽造公文書經列印後,被告丙○○取出交給被告乙○○前已有瞥見內容,僅因被告乙○○要其不要看,而未細看。其次,依證人陳○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bon的螢幕上面會顯示要列印的文件資料,就是臺中法務部行政院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當庭示範被告丙○○以手掌虎口處夾住紙張,手掌在下,紙張在上並略呈對折狀,有文字該面在內朝上之方式交付文件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何志軒 等人詐欺車手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0頁),足徵證人陳○睿操作ibon時,ibon螢幕上會顯示要列印之文件內容甚明。又被告丙○○於證人陳○睿操作ibon時,係緊鄰站立在證人陳○睿右側,有統一超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59-61頁),是於ibon螢幕上顯示列印之文件內容時,應可看見,繼而於拿取文件交付予被告乙○○過程中,亦有機會瞥見文件所示內容,況且上揭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之紅色關防印文,明顯清楚可見,有查獲照片及該偽造文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3、64頁),應無完全無視存在之情形。且證人乙○○於偵查時本院羈押訊問時曾稱:丙○○陪伊到霧峰的時候,有看到我們在印公文,有問我們,他才知道是要詐騙人家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反面)。被告丙○○既已知前往霧峰係要去取款,且又先到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佐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向民眾詐取財物,此事亦為新聞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丙○○並稱因為影印文書、找地址等情,懷疑被告乙○○是否從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丙○○並非完全不知被告乙○○、少年陳○睿係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從而,被告丙○○在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時,即應知係要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其辯稱完全不知情,僅單純懷疑云云,顯不可採。
(四)證人陳○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計程車上,要去彰化時乙○○說要去跟人家拿錢,沒有講要去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然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另有其他機關人員執行通訊監察,經現譯台監聽反應到霧峰分局,我們就前往臺中市○○區○○路大坑巷附近埋伏;當時有看到被告他們3個人在一起,有時候有1個進到巷子又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既已知被告乙○○係要向人取款,且於霧峰統一超商知悉被告乙○○、少年陳○睿係列印偽造公文書,復與被告乙○○、少年陳○睿一同前往找尋被害人住處之門牌號碼,縱被告乙○○未講明係從事詐騙行為,惟依客觀上所示之種種情形,被告丙○○應已知係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行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綜上,被告乙○○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丙○○則與被告乙○○一同列印偽造公文書並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找尋地址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各自所為,均認有配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自屬共同正犯甚明。
(六)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娟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3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蒐證照片9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52-54、56-62頁),及扣案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各1張為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不知係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與被告乙○○無犯意聯絡,否認有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法務部內部實際上並無「特別偵察組」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參)。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乙○○、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持偽造公文書前往取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乙○○、丙○○、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睿、打電話指示之成年人、交手機予被告乙○○之成年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
(五)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並取款等工作,被告丙○○於與被告乙○○、少年陳○睿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中,知悉係要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共同為之,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而與少年陳○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細密,自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開始,至由被告持偽造文件向被害人行騙收取款項為止,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取款項之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被害人亦僅單一個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乙○○、丙○○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想像競合係就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將財物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稱:本案被告於向被害人取款前,因恐懼而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原已陷於錯誤答應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交付,嗣因故作罷而未領款交付,致犯罪結果不發生,被告乙○○、丙○○及少年陳○睿事後有無因懼怕而未向被害人領款,均不影響此結果,與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需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等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2人雖與少年陳○睿共同犯本案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幸被害人及時察覺異狀而未實際受害,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等節(被告乙○○較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乙○○、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偽造之公文書整份諭知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查,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偽造印章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予敘明沒收之問題。其餘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1張│├──┼────────────────────────────┤│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各1支│├──┼────────────────────────────┤│四│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五│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六│少年陳○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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