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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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在路上盤查,被
告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發覺其有該犯嫌時,坦承該腳踏車係竊取而來,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見偵卷第6頁反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級:輕度)、目前無業、自陳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38號被告吳文桂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許雪芬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黑紫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約500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於翌(9)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文桂坦承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許雪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雪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