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於翌(9)日…101號處」應予刪除;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於105年8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5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區○○街○○巷○○弄3衖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區○○○街○○○號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