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上訴人 柳金鳳 被上訴人 尤文川 訴訟代理人 陳又維
劉晊宏 被上訴人 徐簡鳳英明新五金百貨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伍萬捌仟肆佰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陸萬伍仟陸佰零貳元」;事實及理由欄六、㈡第2行及七、㈢第6-7行中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為10萬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8,000元」;七、㈢第6行中關於「52萬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2萬7,980元」、第9行關於「43萬4,7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萬1,961元」、七、㈢第10行及九、第2行中關於「5萬8,60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5,60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日數按54日計算、每日金額按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並未爭執,故就兩造不執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0萬8,000元,惟本院前開判決將之誤載為10萬800元,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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