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於民國97年9月23日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7年
9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承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59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17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殊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59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001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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