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1822號函、95年度執公字第3238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364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5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41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該假扣押標的物因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辦理,且拍定分配完畢,然因聲請人分配金額4,363元,尚未據聲請人領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