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3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書、民國96年6月13日板院輔93執全火字第4005號函、96年7月13日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1738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由本院93年度執全火字第40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他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聲請執行中,而併入該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96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73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27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月9日花院能民子字第010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